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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6-05-15  来源: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

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

许可

邯钢厂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管局

邯郸市城市管理局2009年12月11日印发专题会议纪要(邯城管[2009]10号)。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格式性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明确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3、许可决定责任:根据审核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准予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2、办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

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城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格式性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明确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3、许可决定责任:根据审核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准予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2、办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

检查

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

城管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1、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2、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检查责任:按照职责权限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2、办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

征收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城管局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对邯郸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批复》邯价费[2011]28号)

1、 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对邯郸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邯价费[2011]28号)”文件的收费标准,向主城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2、 15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如果在15个工作日未缴纳费用的,城管部门将停止垃圾清运服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2、办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

征收

邯钢厂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征收

城管局

1、邯郸市城市管理局2009年12月11日印发专题会议纪要(邯城管[2009]10号);

2、国家建设部2005年6月1日印发《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第16条规定;

3、邯郸市物价局2005年10月9日印发《关于调整城市建筑垃圾标准的通知》(邯价费[2005]148号)。

依据“邯郸市城市管理局专题会议纪要(邯城管[2009]10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第16条、邯郸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建筑垃圾标准的通知》(邯价费[2005]148号)”,邯钢厂区内建筑垃圾收取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2、办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