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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改革局

发布时间:2026-05-15  来源:

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事项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

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或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发展和改革局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散装水泥生产、项目建设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供能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或者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备案的处罚

发展和改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样品,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样品的处罚

发展和改革局

1、《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九条
2、《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被监察单位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粮油仓储管理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发展和改革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收集证据,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
3、审查责任:对检查报告、证据、询问笔录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由粮食执法人员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由粮食执法人员收到立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给付

临时价格补贴给付

发展和改革局

1、《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

2、河北省发改委五部门《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发改价格[2016]1390号)

1、组织阶段责任:根据省统一启动要求或国家统计局邯郸调查队提供的价格指数变动的资料,准确测算价格临时补贴标准,提请市政府启动补贴给付机制。
2、落实阶段责任:按照省统一要求或市政府的决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实施价格临时补贴决定。
3、事后责任:登记并留存启动价格临时补贴相关文件、资料。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联动机制启动(中止)临界条件的,不启动发放(中止)临时价格补贴;2、对发放主体不按时、超范围、超标准、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违反法定程序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的违规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检查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2、《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

1、检查责任: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检查

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

1、检查责任: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检查

对粮食收购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的检查

发展和改革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于粮食经营者非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违反相关规定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检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置的;
3、对涉嫌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9

行政检查

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发展和改革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1、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宣传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告知粮食企业应提供的统计资料。
2、审核阶段责任:依法对统计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核。
3、转报阶段责任:审核发现有误的,通知县区局及企业调整;审核无误的,汇总转报省粮储局。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保持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严防统计数据“注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二) 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三)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四) 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
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一条“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10

行政检查

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发展和改革局

1、《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设区市和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2、《关于下达市级和县级粮食储备计划的通知》(冀发改经贸〔2015〕1011号)第四条、加强市级、县级储备粮管理。各设区市、有关县(市、区)要参照《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和完善市级、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明确相关部门和企业责任。要进一步加强粮食储备库存、轮换、质量等方面的管理,确保市级、县级储备粮数量实、质量好、调的动、用的上。
3、《邯郸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邯郸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行政检查

对食盐、食糖、救灾物资库存的检查

发展和改革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邯办字﹝2019﹞42号)第七条(三十一)物资储备和安全仓储处。研究提出市级物资储备规模、品种目录的建议,负责实施市级食糖、食盐和救灾物资等物资储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拟订市级物资储备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县(市、区)物资储备工作。

对职责所涉及的食糖、食盐和救灾物资储备情况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等内容对辖区内的检查对象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归档备查,公布检查结果,并跟踪复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不对职责所涉及的事项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文件的行为。

 

12

行政检查

对粮食库存的检查

发展和改革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检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北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检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置的;
3、对涉嫌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检查

对夏粮收购的检查

发展和改革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于粮食经营者非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违反相关规定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收购粮食质量情况。实地了解小麦质量总体情况,加强收购粮食质量检验把关的督导,严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国家政策性库存。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北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检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置的;
3、对涉嫌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检查

对秋粮收购的检查

发展和改革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于粮食经营者非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违反相关规定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北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15

行政检查

对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安全的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邯办字﹝2019﹞42号)第七条(三十一)物资储备和安全仓储处。负责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和粮食、食糖、食盐和救灾物资等物资承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对职责所涉及的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和粮食、食糖、食盐和救灾物资等物资承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所涉及的事项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文件的行为。

 

16

行政确认

价格认定

发展和改革局

1、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全文)
2、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8〕1392号)(全文)
3、国务院清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3号)(全文)
4、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计经调〔2000〕1786号)(全文)
5、《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4号公告(全文)
6、中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全文)
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全文)
8、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9、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应税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冀价认字〔2007〕8号)

1、审查责任: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
2、决定责任: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价格认定人员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2、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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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

发展和改革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