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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5-15  来源:

 司法局权责清单事项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

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

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决定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宣传, 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等;
2、立案责任:接到投诉或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4、审查责任: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执行责任: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2

行政

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 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1、告知责任: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应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举行听证应将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2、决定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宣传, 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等;
2、立案责任:接到投诉或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4、审查责任: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执行责任: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2

行政

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司法局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 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款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告知责任: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应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举行听证应将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2、决定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1、宣传引导和规范执法责任:不定期开展宣传, 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等;
2、立案责任:接到投诉或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4、审查责任: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执行责任: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3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处罚

司法局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7〕第1号)第十三条: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持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开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3日内向颁证机构报告,并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开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3日内向颁证机构报告,并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行为的

处罚

司法局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10号)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 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的。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吊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将违法罚款返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二)使用未经审核批准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实施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实施处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还被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罚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和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在三日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2、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3、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4、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复议的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制发《纠下行政违法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如遇重大问题,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接受《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期报关处理结果。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故意泄露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给投诉人造成损害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收受贿赂、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4、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的;
(二)没有依法申领《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5

行政

给付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第385号)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申请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1、事前责任:依法编制并公布办事指南、业务手册,明确办理条件、范围、办理流程、时限,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援助条例》、《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给予法律援助或不给予法律援助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法律援助的送达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

给付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1、接收责任: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援助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及结案材料,法律援助部门接收相关材料,并出具接收凭证;
2、审查和决定责任: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3、给付:对于材料齐全的,按照相应标准予以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司法行政监察机构要把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使用监督工作,作为廉政建设和法律援助行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加强对法律援助管理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职责、实施法律援助等方面的监督。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反规定使用、截留、挤占、挪用或私分法律援助经费的机构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行政

检查

法律援助受理指派监督管理

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实施调查责任:对法律援助办理事项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1、通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并下发法律援助工作检查规定,明确检查要求及检查规范;
2、实施调查责任:对法律援助办理事项定期进行监督、检查;3、结果反馈和运用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8

行政

检查

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

司法局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7〕第1号)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开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3日内向颁证机构报告,并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颁证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电子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备案、暂扣、吊销、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发生执法过错等情况,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自领取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2、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3、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4、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复议法》行政

检查

行政复议

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

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司法局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10号)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各级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有计划地进行监督检查。《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2、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3、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4、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5、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行政

检查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

司法局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五条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发布,发给准予发布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设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1、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前置审查、备案的;
2、在审核、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3、经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
4、其他重大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行为的。

 

12

行政

检查

变更、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执法委托、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批准

司法局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03年省政府令第10号)第三十三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1、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3、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4、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5、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行政

检查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办理

司法局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2010〕第1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1、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3、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4、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5、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6、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7、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8、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9、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统计事项;
10、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2、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
3、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14

行政

检查

指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

司法局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等途径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39号)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2、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3、群众举报;
4、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5、行政复议。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行政

检查

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司法局

《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政府令〔2010〕第1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进行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进行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其依法行政情况予以掌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16

其他类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年检  初审

司法局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年审材料;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年度检查。

报备责任:检查结果要进行归类总结并通报。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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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检初审

司法局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年审材料;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年度检查。

报备责任:检查结果要进行归类总结并通报。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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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初审

司法局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的,鉴定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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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行政执法权限、管辖权限争议的协调

司法局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10号)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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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指导行政调解机制建立

司法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冀办发〔2007〕2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邯办字〔2012〕2号)

各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领导组织和工作机制,主要执法部门要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做到人员场所经费落实。

对行政调解落实不力的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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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指导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及运行

司法局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要建立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和相关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