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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5-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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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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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征收 |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 |
住建局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2]第2号、《邯郸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邯郸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7]第51号 |
1、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2、组织相关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 3、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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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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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给付 |
城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查及货币补贴 |
住建局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邯郸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规范邯郸市主城区住房保障准入条件和年度审核机制的通知试行》 |
保障性住房申报资格审查及货币补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办理的; 3、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等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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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检查 |
国有投融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
住建局 |
《河北省建筑条例》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107号) 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7〕315号)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市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建筑工地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委托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工地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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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托事项限于老旧小区改造、路网建设、全局及城投公司承担的其他国有投融资建设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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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农村地区的燃气安全、燃气质量、燃气燃烧器具安装、补贴发放及维修的监督管理 |
住建局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本) |
1、监督检查责任: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2、现场核查责任: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3、告知检查结果责任: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进一步调查取证后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4、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准确的予以公开。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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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10年第5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冀建法〔2008〕759号)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市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建筑工地组织质量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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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委托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工地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市委托事项仅限于房地产解遗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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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检查 |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中标备案 |
住建局 |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办理的; 3、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等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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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机构 备案 |
住建局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向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和邯郸县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邯政字【2016】29号)、《邯郸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将“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备案”》等十项审查事项纳入“多证合一”实行“十八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邯审批发【2017】18号) |
1、受理责任: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查看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查看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法人信息及专业人员劳动合同,核对申请表;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机构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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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办理的; 3、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等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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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5日,《邯郸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将“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备案”》等十项审查事项纳入“多证合一”实行“十八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邯审批发【2017】18号)取消了该事项的单独审查,实行“一窗受理”,纳入“多证合一”,企业确需取得该事项登记证明的,原登记审查部门应当为企业继续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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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检查 |
房地产 开发销售监管 |
住建局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 |
1、检查责任:根据职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不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办理的; 3、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等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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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
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正)第43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40条;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2〕第1号)第2条、第3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第2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市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建筑工地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委托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工地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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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检查 |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监管 |
住建局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市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重大质量问题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实施处罚、视情况上报市建设局计入信用平台和黑名单;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工程建设、总包、分包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委托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已淘汰材料设备继续使用的,对构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工地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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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告知、使用(拆除)登记 |
住建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冀建法〔2003〕434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安〔2010〕119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有关资料;; 2、审查责任:审核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安装、使用、拆除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在告知书、使用登记书上签字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安装、使用、拆除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先去整改、停工整改、行政处罚等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办理的不予办理,或者对不应办理的予以办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事故的; 4、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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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建筑工人实名制 管理监督检查 |
住建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 《邯郸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145号); 《邯郸市建设局关于印发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邯建规[2019]1号)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市建设局委托范围内检查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是否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的各项要求;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移交劳动监察部门实施严肃查处、视情况上报市建设局计入信用平台和黑名单;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委托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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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罚 |
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邯郸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工作方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违反城市扬尘规定的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报上级及本级执法部门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配合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配合执法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建筑扬尘污染事故的; 2、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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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验收核查 |
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43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7〕511号) |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材料不齐全依法不予受理,材料补齐后方可给予依法受理; 2、审查责任:审核的图纸和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区域范围内民用节能建筑现场进行核查;现场核查符合要求后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进行相关验收事宜;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不予确认;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依法出具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核查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委托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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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
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条 |
具体负责实施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工作,开展对出租房屋的巡查,动态掌握出租房屋的真实状况,更新信息。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办理的; 3、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等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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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初审 |
住建局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
1、受理责任:出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的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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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建筑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违法行为量化记分 |
住建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冀建质【2012】604号》《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1、计分责任:对本辖区内市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建筑工地组织违法事实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并由企业施工现场负责人或者被记分人员签名; 2、处置责任:根据施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及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全省范围内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视其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进行量化记分;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记分或者乱记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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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建设工程劳务管理信用评价 |
住建局 |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07年第159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建设工程劳务管理信用评价的通知》(冀建市〔2013〕20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有关资料; 2、审查责任:审核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安装、使用、拆除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在告知书、使用登记书上签字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安装、使用、拆除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先去整改、停工整改、行政处罚等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办理的不予办理,或者对不应办理的予以办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事故的; 4、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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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核准 |
住建局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十、十一、十二、二十二条 |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物业办具体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办理的; 3、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等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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