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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5-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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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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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 检查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发展利害关系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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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 检查 |
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检查 |
发展和改革局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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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 检查 |
对粮食收购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的检查 |
发展和改革局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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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 检查 |
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
发展和改革局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宣传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告知粮食企业应提供的统计资料。 |
1、《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二) 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三)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四) 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一条“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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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 检查 |
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
发展和改革局 |
1、《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设区市和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1、《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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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 检查 |
对食盐、食糖、救灾物资库存的检查 |
发展和改革局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职责所涉及的食糖、食盐和救灾物资储备情况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不对职责所涉及的事项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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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 检查 |
对粮食库存的检查 |
发展和改革局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检查。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北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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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 检查 |
对夏粮收购的检查 |
发展和改革局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北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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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 检查 |
对秋粮收购的检查 |
发展和改革局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北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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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 检查 |
对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安全的监督检查 |
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邯办字﹝2019﹞42号)第七条(三十一)物资储备和安全仓储处。负责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和粮食、食糖、食盐和救灾物资等物资承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对职责所涉及的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和粮食、食糖、食盐和救灾物资等物资承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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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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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 检查 |
学校安全工作监督检查 |
教育体育局 |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
1、检查责任: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对区属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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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 检查 |
民办教育办学机构年度检查 |
教育体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民办教育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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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 检查 |
各级中小学、幼儿园师德师风建设工作检查 |
教育体育局 |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13年修订)》;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4]1号);《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的通知》(教师2015]5号)。 |
进一步加强师德教育,规范从教行为,解决当前师德突出问题,健全师德各项制度,警示一批师德失范人员,树培一批师德楷模典型,建设一支师德高尚的教师队伍。1、全面落实新时代教师职业行为准则。2、建立完善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3、开展有偿补课专项治理工作。4、宣传弘扬正面典型。 |
将师德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各类评先评优和教师年度考核、职称评聘、推优评先、表彰奖励等重要依据,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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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教师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教育体育局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四条。 |
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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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 检查 |
法律援助受理指派监督管理 |
司法局 |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
实施调查责任:对法律援助办理事项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
1、通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并下发法律援助工作检查规定,明确检查要求及检查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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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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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 检查 |
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 |
司法局 |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7〕第1号) |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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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 检查 |
行政复议 |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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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 检查 |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
司法局 |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10号)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各级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有计划地进行监督检查。《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 |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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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 |
司法局 |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 |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
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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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 检查 |
变更、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执法委托、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批准 |
司法局 |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03年省政府令第10号)第三十三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1、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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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 检查 |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办理 |
司法局 |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2010〕第1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
1、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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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指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 |
司法局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等途径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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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 检查 |
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
司法局 |
《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政府令〔2010〕第1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进行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进行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其依法行政情况予以掌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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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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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 |
财政局 |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
1、检查责任: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收到投诉后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设置集中采购机构,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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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 检查 |
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 |
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 2、《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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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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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 检查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检查 |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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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情节严重的,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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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 检查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检查 |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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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将案件向具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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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 检查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检查 |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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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 检查 |
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检查 |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情节严重的,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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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 检查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检查 |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情节严重的,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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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 检查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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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情节严重的,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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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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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情节严重的,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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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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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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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对单位、个人、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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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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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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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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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检查 |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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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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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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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对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等行为的检查 |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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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 检查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关于社会保险规定的检查 |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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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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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 检查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检查 |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处罚权的部门移交。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决定的; 5、擅自设立处理种类或者改变处理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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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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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检查 |
国有投融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
住建局 |
《河北省建筑条例》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107号) 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7〕315号)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市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建筑工地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委托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工地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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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托事项限于老旧小区改造、路网建设、全局及城投公司承担的其他国有投融资建设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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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农村地区的燃气安全、燃气质量、燃气燃烧器具安装、补贴发放及维修的监督管理 |
住建局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本) |
1、监督检查责任: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2、现场核查责任: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3、告知检查结果责任: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进一步调查取证后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4、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准确的予以公开。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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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10年第5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冀建法〔2008〕759号)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市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建筑工地组织质量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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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委托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工地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市委托事项仅限于房地产解遗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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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检查 |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中标备案 |
住建局 |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办理的; 3、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等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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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机构 备案 |
住建局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向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和邯郸县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邯政字【2016】29号)、《邯郸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将“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备案”》等十项审查事项纳入“多证合一”实行“十八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邯审批发【2017】18号) |
1、受理责任: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查看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查看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法人信息及专业人员劳动合同,核对申请表;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机构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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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办理的; 3、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等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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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5日,《邯郸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将“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备案”》等十项审查事项纳入“多证合一”实行“十八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邯审批发【2017】18号)取消了该事项的单独审查,实行“一窗受理”,纳入“多证合一”,企业确需取得该事项登记证明的,原登记审查部门应当为企业继续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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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检查 |
房地产 开发销售监管 |
住建局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 |
1、检查责任:根据职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不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办理的; 3、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等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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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
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正)第43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40条;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2〕第1号)第2条、第3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第2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市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建筑工地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委托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工地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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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检查 |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监管 |
住建局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市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重大质量问题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实施处罚、视情况上报市建设局计入信用平台和黑名单;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工程建设、总包、分包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委托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已淘汰材料设备继续使用的,对构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工地参建各方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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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告知、使用(拆除)登记 |
住建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冀建法〔2003〕434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安〔2010〕119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有关资料;; 2、审查责任:审核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安装、使用、拆除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在告知书、使用登记书上签字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安装、使用、拆除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先去整改、停工整改、行政处罚等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办理的不予办理,或者对不应办理的予以办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事故的; 4、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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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建筑工人实名制 管理监督检查 |
住建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 《邯郸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145号); 《邯郸市建设局关于印发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邯建规[2019]1号)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市建设局委托范围内检查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是否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的各项要求;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移交劳动监察部门实施严肃查处、视情况上报市建设局计入信用平台和黑名单;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委托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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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罚 |
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邯郸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工作方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违反城市扬尘规定的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报上级及本级执法部门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配合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配合执法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建筑扬尘污染事故的; 2、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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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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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 检查 |
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 |
城管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1、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2、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1、检查责任:按照职责权限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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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2、办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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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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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检查 |
对取用水情况监督检查 |
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取用水单位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取水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对监督检查出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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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督检查机构不对本辖区内取用水单位取用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监督检查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监督检查的结果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监督检查机构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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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
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对监督检查出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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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督检查机构不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的; 2、监督检查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监督检查的结果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监督检查机构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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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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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动物检疫、防疫、消毒监督管理 检查 |
农业 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章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条,《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1991]第16号令,1999年10月10日发布)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 |
1、受理责任:①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及工作流程②对审查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③受理的,安排工作人员审核材料,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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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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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 检查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活动的监督 检查 |
商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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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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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检查 |
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监督 检查 |
商务局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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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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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检查 |
对邯郸市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商务局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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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 检查 |
粮食市场监管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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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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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 检查 |
二手车交易市场监管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8月29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七条、第三十五条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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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 检查 |
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之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十三条、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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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 检查 |
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 监管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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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 检查 |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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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 检查 |
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实施监测 、依法公布流通领域商品监测 信息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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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 检查 |
年度报告行为的 监管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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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 检查 |
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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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 检查 |
企业公示信息的 监管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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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 检查 |
经营异常名录(含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
1、列入责任: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情况、抽查检查结果,依法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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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 检查 |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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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 检查 |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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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 检查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餐饮单位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主席令第21号 |
1、检查责任:根据法定职责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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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 检查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督 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主席令第27号)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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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 检查 |
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主席令第21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第13号令)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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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 检查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全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实施检查,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相对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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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 检查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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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 检查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四十三条 |
1、检查责任:依法对列入目录的工业产品监督抽验及发布质量公告的行政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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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 检查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地(市级)、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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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 检查 |
价格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二条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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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 检查 |
对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86年7月1 日起实施,2017年12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86号修订)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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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 检查 |
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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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 检查 |
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47号公布,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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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 检查 |
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监督外国企业办理年度检验;(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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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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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检查 |
对调查对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情况检查 |
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河北省统计条例》(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第一章第二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2号)第六章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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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调查对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情况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移送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调查对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情况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移送有权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不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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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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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检查 |
对管理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 检查 |
医疗 保障局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验医疗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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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检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验医疗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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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检查 |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医疗 保障局 |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2010﹞6号)第二章、第三章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验医疗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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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检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验医疗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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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检查 |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 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定点医疗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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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定点医疗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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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 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 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用人单位和个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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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 法律、法规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用人单位和个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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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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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 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 |
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
《邯郸市复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 建河北邯郸复兴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通知》的监督职能。 |
配合区应急管理局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应当接受相关知识的业务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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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 检查 |
环境保护监督 |
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
《邯郸市复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建河北邯郸复兴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通知》的监督职能。 |
配合区生态环境分局做好环保监督管理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应当接受相关知识的业务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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