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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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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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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号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 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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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号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 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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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号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 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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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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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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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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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广告的或审批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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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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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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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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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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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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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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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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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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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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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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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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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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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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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今第24号)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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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令24号)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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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素、架设电线的;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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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 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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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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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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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污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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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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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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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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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九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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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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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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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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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九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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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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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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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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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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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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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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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714号)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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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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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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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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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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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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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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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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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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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 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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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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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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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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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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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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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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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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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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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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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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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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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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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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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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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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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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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