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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兴区户村镇综合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发布时间:2020-11-02  来源: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区)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职权履行行政处罚和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对执法程序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各执法承办机构要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局法制审核科负责全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标准制定、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负责与上级督导检查部门进行对接。 

第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鉴定意见、专家结论报告、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以及各类登记表、台账等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局法制审核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制作完善各类执法文书格式样本,并向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二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应当注明共几页和第几页,并由当事人在页码上捺手印。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说明情况,并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同时进行全过程录像。 

第十四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办案人员和承办机构的承办意见和理由、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由签署意见本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文号)、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并由代收人或者见证人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笔)、摄像机、手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作为文字记录的补充,应当与文字记录有效衔接,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特殊或重大执法活动,应当携带备用设备,并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双机或多机同步摄录。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采集后,执法人员要及时对影像资料标注案件编号、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人、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 

局法制审核科要按照上级司法部门要求,根据本局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必须要有明确的参照物或标志性建筑说明所处地点,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第一时间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禁止私自保管。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及时予以储存,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三条  要全面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局法制审核科、行政执法科、局下属执法机构要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各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保密管理,严禁各种形式的泄密。 

局法制审核科、行政执法科应当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二十四条  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推进记录存储方式的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革新,实现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集中存储。要依托现有的或拟定建设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平台,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云端存储、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等技术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数字化记录工作机制,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记录信息归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不得私自对原始音像记录进行剪接、编辑等后期制作,不得通过电子邮箱、微信等网络渠道传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数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10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区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职权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两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要严格进行审查,对本机关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局法制审核科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七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按照区司法局及上级要求,通过复兴区党政信息网、河北政务服务网等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八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区综合执法局内设执法处室及下设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三)职责和权限:“三定方案”明确的部门具体职责,《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的职权范围; 

(四)执法依据:本部门履行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执法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六)救济途径: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八)其他依法依规需要公开的事项信息。 

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十条 制定并实施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由专门科室和专职人员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局法制审核科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二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佩戴执法工作证,由法制审核科设计样式并统一制作,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佩戴工作证,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按照上级统一要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统一着制服、佩戴标识。 

第十五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按要求在机关办公楼显著位置或者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积极推行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公开,全文公示率要达到上级要求的标准。 

此项工作由法制审核科具体负责,各执法处室和执法机构全力配合。 

第十七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要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实行动态管理,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要按照要求严格执行到位。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十八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满五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两年,经局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撤除。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法制审核科要按照区司法局及上级有关部门要求,以季度或半年、年度为时间节点报送行政执法数据信息和基本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局法制审核科要明确人员分工和岗位职责,保障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采集、汇总、传输、审核、发布和更新等每一个环节都有明确的负责人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局法制审核科要及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并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局法制审核科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确实不准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五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101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复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其他重要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区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职权范围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其他重要执法事项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本机关认为事关重大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上述第(四)项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确定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冀政函[1997]46号)中规定: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局法制审核科具体负责区综合执法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局法制审核科要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报区司法局,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实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根据省、市、区行政执法的最新要求,凡是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都要进行法制审核,坚持办、审、定分离,实行业务部门办案、法制部门审核、重大案件集体决策的规范化程序。 

实际工作中,如果本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余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八条 按照省、市关于加强法制审核队伍建设的通知文件要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法制审核人员配备要不少于本机关执人员总数的5%,要力争把政治素养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并持续不断加强培训,切实提高本机关法制审核队伍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同时,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协助做好法制审核工作。 

本机关要对配备的法制审核人员和聘请的法律专业人员强化管理,人员信息要及时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备案,统一纳入法制审核人员数据库。 

第九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下设的执法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或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应当先送局法制审核科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局法制审核科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局法制审核科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一条 局法制审核科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局法制审核科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法制审核。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科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局法制审核科负责人签字。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局法制审核科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局法制审核科提出复审建议。局法制审核科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局法制审核科对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一般程序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及下设的法制审核科、行政执法科、执法承办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本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前必须依程序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的,将对涉及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严肃追究问责。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局法制审核科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