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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9 来源:
河北省水利厅文件
冀水政〔2023〕3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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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 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 管理局: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厅党组会研究同 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冀水政〔2018〕84 号)、《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冀水政〔2020〕 21 号)、《河北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2020 年版)补充
说明》(冀水政〔2022〕42)废止。
河北省水利厅
2023 年 8 月 19 日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 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 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 号)及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 权基准。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水行 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权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 裁量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裁量权基准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 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 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 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同案同罚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综合裁量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优先原则。
第五条 实施水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违法行为,依据法 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 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 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 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应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 根据违法行 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 从重处罚。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 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 应的程序。
(三)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 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 对具有从 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 育,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
政处罚:
(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水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上述第( 一)、(二)、(三)、(四)、(五) 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 应当根 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 素,参照执行标准中较低的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有减轻处罚 情形的参照执行标准降低一个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 环境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的;
(五)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六)在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 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伪造、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 行为证据的;
(七)不听劝阻, 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 取补救措施的;
(八)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执行标准中较高的 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一)、(二)、(三)项情 形之一的,应参照最高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 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一条 本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 本数。
第十二条 本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决定书时,必须依据 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 不得只依据或参照引 用本裁量权基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 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河北省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 则》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承担水行政处罚职能的乡镇和街道综合执法队 伍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权基准。
附件: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附件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 水资源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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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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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批准擅自 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 水的;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 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五 十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 定)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 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 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 下或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 上一百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 量裁定)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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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 方米以上两千立方米以下,或日 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两百 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 定) |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 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 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两千立方 米以上,或日取地下水两百立方 米以上(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九 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吊销其 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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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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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经批准擅自 增加取水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 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 50 立方米以下的(优先选用水量 裁定)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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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 量 50 立方米以上 200 立方米以 下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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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 取水量 200 立方米以上 500 立方 米以下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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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 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 500 立方米以上的(优先选用水 量裁定)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吊 销其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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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照取水许 可 审 批 意 见 (不包括擅自 增加取水量) 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 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 施不到位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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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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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 措施的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吊 销其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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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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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取得取水 申请批准文件 擅自建设取水 工程或者设施 行为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 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 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 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 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 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 者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的 |
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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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 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 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下 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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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 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 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 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 下的 |
处 一 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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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 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 米以上、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 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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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凿井施工等单 位承揽未取得 取水申请批准 文件的取水井 工程或者为其 建设取水配套 设施的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 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 除打井设备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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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 打井设备的 |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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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 备的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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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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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申请人隐瞒 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 骗取取水申请 批准文件、取 水许可证行为 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 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 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 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取水申请批 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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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 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
给予警告,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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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拒不执行审 批机关作出的 取水量限制决 定或者未经批 准擅自转让取 水权行为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 一 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 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 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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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 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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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 内改正的 |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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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吊销取 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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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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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按照规定报 送年度取水情 况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取水许可证: (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轻微 |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 况,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不足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 合要求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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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 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 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 |
处八千元以上 一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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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 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 日,报送情况不符合要求 |
处 一 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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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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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拒绝接受监督 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 假的; |
轻微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在限期内改 正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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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未在限期内 改正,或者弄虚作假但在限期内 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 一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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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弄虚作假且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 一 万元以上二万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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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 假,且拒不改正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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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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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地表水取水工 程未安装计量 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 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 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 资源费,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重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 |
处五千元以上 一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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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
处 一 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吊销取 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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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地表水取水工 程计量设施不 合格或者运行 不正常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 条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 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 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 源费,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 水许可证 |
轻微 |
在限期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 施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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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更换或者不 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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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更换或者不 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八千元以上 一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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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 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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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地下水取水工 程未安装计量 设施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 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 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日最大 取水能力为 50 立方米以下的 |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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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日最大 取水能力为 50 立方米以上 200 立方米以下 |
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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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日最大 取水能力为 200 立方米以上的 |
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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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
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罚款,吊销取 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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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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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地下水取水工 程计量设施不 合格或者运行 不正常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 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 大取水能力为 50 立方米以下的 |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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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 大取水能力为 50 立方米以上 100 立方米以下 |
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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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 大取水能力为 100 立方米以上 200 立方米以下 |
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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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 大取水能力为 200 立方米以上的 |
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罚款,吊销取 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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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伪造、涂改、 冒用取水申请 批准文件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 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 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轻微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 文件未形成建设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事实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处二万元以 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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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 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 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处四万元以 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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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 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 施,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处六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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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 文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建成 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处十万元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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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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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伪造、涂改、 冒用取水许可 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 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 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轻微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未 形成取水事实,限期内改正违法 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处二万元以 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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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取水时间在三个月以内,限期内 改正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处四万元以 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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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取水时间在六个月以内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处六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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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取水时间在一年以内,造成一定 的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处十万元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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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地下工程建设 对 地 下 水 补 给、径流、排 泄等造成重大 不利影响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 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 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 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 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轻微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 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 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限期内采 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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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 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 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未在限期 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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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 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 塌陷等严重后果的,限期内采取 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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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 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 塌陷等严重后果的,未在限期内 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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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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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地下工程建设 应当于开工前 将工程建设方 案和防止对地 下水产生不利 影响的措施方 案备案而未备 案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应 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 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 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 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在限期内完成补报的 |
处 2 万以上 5 万以下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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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在限期内完成补报的 |
处 5 万以上 10 万以 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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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矿 产 资 源 开 采、地下工程 建设疏干排水 应当定期报送 疏干排水量和 地下水水位状 况而未报送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应 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 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 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 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逾期不报的 |
处 2 万以上 4 万以下 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逾期不补报的 |
处 4 万以上 6 万以下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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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两次以上逾期不补报的 |
处 6 万以上 10 万以 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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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未按照规定 封井或者回填 报废的矿井、 钻井、地下水 取水工程或者 未建成、已完 成勘探任务、 依法应当停止 取水的地下水 取水工程行为 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 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 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 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 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 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封井 或者回填的 |
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 15 万元以上 3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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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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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侵占、毁坏 或者擅自移动 地下水监测设 施设备及其标 志行为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 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2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 取补救措施,不影响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准确性, 对监测设施设 备影响较小的 |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 取补救措施,但仍造成监测功能 损坏的 |
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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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 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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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以监测、勘 探为目的的地 下水取水工程 逾期不补办备 案手续行为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 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 封井或者回填,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 |
较轻 |
在期限内补办备案手续的 |
登记违法行为,做好 普法教育记录,不予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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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或者补办 未经同意,限期内完成封井或者 回填的 |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或者逾期 未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
22 |
对业主单位或 者其委托的从 事建设项目水 资源论证工作 的单位在建设 项目水资源论 证工作中弄虚 作假行为的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 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 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 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较轻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 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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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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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建设项目的 节水设施没有 建成或者没有 达到国家规定 的要求擅自投 入使用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 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 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停 止,限期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 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 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停 止,未在限期改正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 用的,经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的 |
处七万元以上八万 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 用的,经责令停止,未在限期改 正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
— 18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
24 |
对建设单位未 落实建设节水 设施要求,或 者建设项目擅 自停止使用节 水设施行为的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 一)项目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 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 施要求,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止 使用节水设施行为,不按要求整 改的,超过规定期限不足三十个 工作日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 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 施要求,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止 使用节水设施行为,不按要求整 改的,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 日不足六十个工作日 |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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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 施要求,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止 使用节水设施行为,不按要求整 改的,超过规定期限六十个工作 日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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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按规定申报 年度计划用水 量的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
较轻 |
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年度计划用 水量的,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 作日不足三十个工作日 |
处五千元以上 一 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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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年度计划用 水量的,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 作日 |
处 一 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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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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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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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计划用水单位 未取得用水计 划擅自取用水 的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的 |
处五千元以上 一 万 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 采取补救措施的,超规定期限不 足十五个工作日 |
处 一 万元以上 一 万 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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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 采取补救措施的,超过规定期限 十五个工作日以上 |
处 一 点五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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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整改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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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计划用水单位 未开展水平衡 测试的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 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 不足三十个工作日 |
处 一 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 三十个工作日不足六十个工作 日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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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 六十个工作日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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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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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利用地下水源 热泵系统违法 取用地下水的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予以 处罚: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 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 系统水源的; (三)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四)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不回灌、不能全部回 灌,或者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
较轻 |
立即停止取水行为、在限期内关 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 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立即停止取水行为、未在限期内 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 |
处八万元以上九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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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拒不停止取水行为、未在限期内 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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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经营洗浴、洗 车等高耗水的 服务行业,擅 自改变用水性 质、私接管道 取水,擅自拆 改计量设施的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五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 业,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严禁擅 自拆改计量设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 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二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 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三万元以上六万以 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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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 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六万元以上九万元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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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违法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或者在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 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九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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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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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越层混合开采 地下水的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 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 施不到位的 |
处六万元以上七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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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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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 措施的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部分 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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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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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建设妨碍行洪的 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从事影响河 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 他妨碍河道行洪 的活动,逾期不 拆除、不恢复原 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 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从 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 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 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 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 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 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的; |
轻微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 洪水位断面 5%以下的,或者 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 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 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 洪水位断面 5%以上 10%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 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 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 洪水位断面 10%以上 15%以 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 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 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 洪水位断面 15%以上,或者建 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 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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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逾期未拆除擅自 修建的水工程和 拦河、跨河、穿 河、临河建筑物、 构筑物,铺设跨 河、穿河、穿堤 管道、电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 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 临河建筑 物、构筑物, 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且防洪法未作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 筑物、构筑物;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
轻微 |
占用面积在 一 百平方米以 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 下的 |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 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 |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 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 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 以下的 |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 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 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 以上的 |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并处七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
33 |
未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对其工程建 设方案审查同意 或者未按照有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的位 置、界限, 在河 道、湖泊管理范 围内从事工程设 施建设活动影响 行洪但尚可采取 补救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 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的位置、界限,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 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 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 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较轻 |
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 四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 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 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
|||
|
34 |
未按要求修建水 工程,或者建设 桥梁、码头和其 他拦河、跨河、 穿河、 临河建筑 物、构筑物, 铺 设跨河、穿河、 穿堤管道、 电缆 等工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 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 设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 限内整改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 设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 的期限内整改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 设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 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 设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 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 者难以整改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
35 |
未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规划同 意书,擅自在江 河、湖泊上建设 防洪工程和其他 水工程、水电站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 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 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 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 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 审批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 划同意书,建设单位擅自开 工建设或者违反建设规划同 意书的要求建设工程,不影 响行洪,并立即在限期内补 办规划同意书的 |
免罚 |
|
较轻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 响防洪但在限期内采取补救 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
|||
|
较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 响防洪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 救措施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 重影响防洪的, |
限期拆除 |
|||
|
36 |
未按照规划治导 线整治河道和修 建控制引导河水 流向、保护堤岸 等工程, 影响防 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 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 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影响行洪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 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 措施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 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
37 |
在江河、湖泊、 水库、淀泊、运 河、渠道内弃置、 堆放阻碍行洪的 物体和种植阻碍 行洪的林木及高 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 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 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从事 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 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 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 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修建厂房或者其 他建筑设施, 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围垦湖泊、河流 的; |
轻微 |
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 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 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 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较轻 |
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 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 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 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 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 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 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
|||
|
较重 |
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 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 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 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 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 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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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围湖造地、 围垦 河道、库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 围海造地、围湖造 地、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 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轻微 |
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 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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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 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 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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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 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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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 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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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在洪泛区、 蓄滞 洪区内建设非防 洪建设项目, 未 编制洪水影响评 价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 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 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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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六十天以内不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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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逾期六十天以上不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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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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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防洪工程设施未 经验收, 即将建 设项目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 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 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 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
轻微 |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 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十 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 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 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三 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拒绝 验收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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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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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侵占、毁坏水工 程及堤防、 护岸 等有关设施, 毁 坏防汛、水文监 测、水文地质监 测设施, 以及防 汛备用的器材、 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 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 排 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 材、物料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 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 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进行考 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 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 损 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 河岸地质监测设施 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
轻微 |
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 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免于行政处罚 |
|
较轻 |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 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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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 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 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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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 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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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在水工程保护范 围内,从事影响 水工程运行和危 害水工程安全的 爆破、打井、 采 石、取土等活动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 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 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 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
轻微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 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 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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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立 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 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 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 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 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 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 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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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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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干预和阻挠工程 管理人员履行职 责;拦截、抢占 水源,破坏供水、 用水、排水秩序; 非工程管理人员 操作闸门及各项 设备;在坝顶、 闸桥上行驶超过 工程承载能力的 车辆、履带拖拉 机及雨后泥泞行 车的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 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 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二)拦截、抢占水源, 破坏 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 门及各项设备;第二十七条 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 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 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赔偿损 失、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应当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 单位正常工作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 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 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 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 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
轻微 |
在堤顶、坝顶、闸桥上雨后 泥泞行车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五十 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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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 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履带拖拉机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三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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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 各项设备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四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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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 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 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五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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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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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擅自在水利工程 管理范围内兴建 建设项目的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 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 防洪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穿越、跨越、 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 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 雨污水管道等 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 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 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五 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 排水等 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 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
轻微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 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 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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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或 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 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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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 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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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或者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的 |
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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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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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侵占国家所有的 水利工程管理范 围内的水域和已 经办理手续的土 地的管理权和使 用权的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 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 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 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侵占情节轻微,立即停止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 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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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侵占情节较轻的,或者立即 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 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的,并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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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侵占情节较重的,或者未在 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 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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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侵占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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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未经许可从事河 道采砂活动的 |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 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 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 内恢复原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开采砂石价值的二倍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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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 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开采砂石价值的三倍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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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 状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 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开采砂石价值的四倍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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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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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未按河道采砂许 可各项规定开采 的 |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 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 由许可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 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 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 砂石价值的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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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 砂石价值的二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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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 砂石价值的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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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水库、水电站、 拦河闸坝等工程 的管理单位以及 其他经营工程设 施的经营者拒不 服从统一调度和 指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水库、水电站、 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 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 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立即改正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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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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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 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的 |
强制执行,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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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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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侵占、破坏水源 和抗旱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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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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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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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 补救措施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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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擅自砍伐护堤 护岸林木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 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较轻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不足 2 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按同类木材售价 2 倍处以罚款,不足 0.5 立方米(幼树 20 株以 下)的,以 0.5 立方米 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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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2 立 方米以上不足 5 立方米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 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按同类木材售价 3 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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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5 立 方米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 补救措施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按同类木材售 价 4 倍处以罚款 |
第三部分 水土保持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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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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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在崩塌、滑坡 危险区或者泥石 流易发区从事取 土、挖砂、采石 等可能造成水土 流失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 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 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取土、挖砂、采石 200 立方米 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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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取土、挖砂、采石 200 立方米 以上、500 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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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取土、挖砂、采石 500 立方米 以上、2000 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 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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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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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在禁止开垦坡 度以上陡坡地开 垦种植农作物, 或者在禁止开 垦、开发的植物 保护带内开垦、 开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 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 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 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 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 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开垦或者开发面积 在 500 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 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 登记备案 |
|
较轻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 500 平方米 以上 1000 平方米以下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 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 1000 平方 米以上 2000 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 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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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 2000 平方 米以上 5000 平方米以下的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 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 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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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 5000 平方 米以上的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 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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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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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采集发菜,或 者在水土流失重 点预防区和重点 治理区铲草皮、 挖树兜、滥挖虫 草、甘草、麻黄 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 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 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 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开垦或者开发面积 在 500 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 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 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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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采挖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上 1000 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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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采挖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上 2000 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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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采挖面积 2000 平方米以上 5000 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 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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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采挖面积 5000 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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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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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在林区采伐林 木不依法采取防 止水土流失措 施,造成水土流 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 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 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 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开垦或者开发面积 在 500 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 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 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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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 500 平方米 以上 1000 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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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 1000 平方 米以上 2000 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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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 2000 平方 米以上 5000 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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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 5000 平方 米以上的 |
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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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依法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的 生产建设项目, 未编制水土保持 方案或者编制的 水土保持方案未 经批准而开工建 设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 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 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 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 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 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 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 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 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 变更的 |
较轻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 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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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 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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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 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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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 十公顷以上的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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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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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水土保持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将生 产建设项目投产 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 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 顷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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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 下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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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 下的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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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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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在水土保持方 案确定的专门存 放地以外的区域 倾倒砂、石、土、 矸石、尾矿、废 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 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 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 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 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 违法行为人承担 |
轻微 |
初次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 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 倒砂、石、土、矸石、尾矿、 废渣等在五百立方米以下的,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 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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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 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 土流失,倾倒数量五百立方米 以上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 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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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 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 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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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 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 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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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 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 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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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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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逾期拒不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 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 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 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 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逾期三个月以内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 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 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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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 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点 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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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十二个月以上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点 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四部分 水文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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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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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水文、水资源 调查评价单位不 具备法人资格和 固定工作场所, 不具备与所从事 水文活动相适应 的专业技术人 员、专业技术装 备等条件,从事 水文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 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 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 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 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 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从事水文活 动,且无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 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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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从事水 文活动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 6 万元 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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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 10 万元 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处 8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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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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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拒不汇交水文 监测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 造成严 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较轻 |
在限期内汇交不齐全水文监测 资料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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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限期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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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绝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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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非法向社会传播 水文情报预报造 成严重经济损失 和不良影响行为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 造成严 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轻微 |
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下或不 良影响较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 行为,积极消除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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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或不良影响较大,在限 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影 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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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或者不良影响重大大的,或者未 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 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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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 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巨大负 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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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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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侵占、毁坏水 文监测设施或者 未经批准擅自移 动、擅自使用水 文监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 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 成损坏,且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 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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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 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且在限期 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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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 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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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 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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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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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在水文监测环境 保护范围内从事 对水文监测有影 响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 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 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 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1 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依据职权决定。 |
较轻 |
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限期内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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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限内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 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 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 未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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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在规定的 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 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
第五部分 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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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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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在农村饮用水水 源保护范围和农 村供水设施保护 范围内从事取 土、采砂、打桩 等作业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 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 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 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
较重 |
限期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
|
严重 |
未限期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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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在农村饮用水水 源保护范围和农 村供水设施保护 范围内排放有毒 有害物质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 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 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 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影响较小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较重 |
影响严重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或影响较小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 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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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影响严重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拒不改正或难以改正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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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
66 |
在农村饮用水水 源保护范围和农 村供水设施保护 范围内堆放垃 圾、粪便等废弃 物、污染物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 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 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 物;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 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影响较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点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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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影响严重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拒不改正或难以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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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在农村饮用水水 源保护范围和农 村供水设施保护 范围内从事畜禽 养殖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 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 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四)从事畜禽养殖;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 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影响较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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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影响严重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拒不改正或难以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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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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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在农村饮用水水 源保护范围和农 村供水设施保护 范 围 内 擅 自 改 造、迁移或者拆 除农村集中供水 设施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 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 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 中供水设施。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 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
较重 |
限期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
|
严重 |
未限期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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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设计供水能力在 日供水量一千立 方米以上或者一 万人以上的集中 供水设施,供水 单位未设立专门 水质化验室并配 备相应的检验人 员和检测设备, 未对原水、出厂 水、管网末梢水 进行水质指标检 测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 六条第二款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 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 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 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 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 十五条第三项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 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 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已设立专门水 质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 和检测设备,但未对原水、出厂水、 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的,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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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 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 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已设立专门水 质化验室但未配备相应的检验人 员和检测设备的,逾期未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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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 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 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设立专门水 质化验室的,逾期未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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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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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供水单位未定期 检修供水设施和 制定供水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擅 自停止供水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 七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 施和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 停止供水。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 十五条第四项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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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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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改变用水性质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 十二条 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 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一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用水量对相关用户以及 其他责任人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 超过十万元; |
较重 |
用户将生活用水用于家庭生产经 营的 |
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 高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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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用户将生活用水用于企业、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生 产经营的 |
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 高不超过十万元 |
第六部分 其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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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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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被许可人以欺 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 水行政许可的 ( 除可能对公 共利益造成重 大损害的外)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 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 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 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 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 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 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 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 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给予警告,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 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给予警告,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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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 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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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 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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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水行政许可撤销,并给予警 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 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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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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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违反《行政许 可法》第八十 条规定之一的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被许 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 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 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 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 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 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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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 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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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 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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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 果的 |
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一 个等级,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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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 者造成危害特别严重后果的 |
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二 个以上等级,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 额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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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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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擅自从事依法 应当取得水行 政许可的活动 的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 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 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 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可以处一千元以 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 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的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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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 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 行为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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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在规 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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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 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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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 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 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 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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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厅机关相关处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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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厅办公室 |
2023 年 8 月 19 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