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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5 来源: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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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21 | 事项名称 |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细 化 标 准 |
(一)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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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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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22 | 事项名称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细 化 标 准 |
(一)骗取社会保险金一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社会保险金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骗取社会保险金三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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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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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23 | 事项名称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四百二十三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 细 化 标 准 |
(一)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100元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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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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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24 | 事项名称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3号)第八条第五款: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五)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当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第十一条第二项:(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 细 化 标 准 |
(一)违法涉及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以上3个小时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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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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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25 | 事项名称 | 用人单位安排生育子女女职工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3号)第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 细 化 标 准 |
(一)产假减少20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假减少20天以上40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上8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产假减少40天以上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8天以上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20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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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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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26 | 事项名称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四百二十三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
| 细 化 标 准 |
(一)违法涉及未成年工1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未成年工1人以上3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未成年工3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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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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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27 | 事项名称 |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
| 细 化 标 准 |
(一)违法涉及未成年工1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法涉及未成年工1人以上3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涉及未成年工3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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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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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28 | 事项名称 |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细 化 标 准 |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低于一万的按一万元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能超过五万元。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三万元以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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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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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29 | 事项名称 | 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比例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 细 化 标 准 |
(一)违法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以上2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法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2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违法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30%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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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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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30 | 事项名称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 |||||
| 细 化 标 准 |
(一)涂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且造成重大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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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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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31 | 事项名称 |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
| 细 化 标 准 |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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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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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32 | 事项名称 | 无理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监察执法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四百二十三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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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 化 标 准 |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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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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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33 | 事项名称 | 违反《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第四十七条集体协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二)协商一致,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三)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四)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五)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六)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八)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 |||||
| 细 化 标 准 |
(一)违反上述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的,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违反上述情形之一以上且拒不改正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情形且拒不改正,导致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以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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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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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1 | 事项名称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予以封存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 |||||
| 细 化 标 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 |||||
| 实施主体 | 省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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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1 | 事项名称 | 对《企业年金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 | |||||
| 细 化 标 准 |
1.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 2.单位企业年金缴费不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 3.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4.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5.未达到《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6.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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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省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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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2 | 事项名称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监督检查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3、《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第十四条 6、《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7、《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二条 8、《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9、《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0、《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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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 化 标 准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管理情况; (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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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省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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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3 | 事项名称 | 对企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一条 2、《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 3、《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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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 化 标 准 |
1、检查范围:在河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企业。2、检查权限:省、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在各自管辖权限范围内,对所属企业集体合同及三个专项合同的制定情况进行检查。在此基础上,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需要,可制定全省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3、检查方式:采取以下三种检查方式:一是通过审查企业办理集体劳动合同备案有关材料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责任改正。二是会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制订集体合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三是通过全同本级工会依法调查处理企业因集体合同纠纷时,对企业执行集体合同制定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4、检查频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通过务种检查方式,每个企业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 |||||
| 实施主体 | 省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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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4 | 事项名称 | 对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的监督检查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2、《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4) 3、《《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第八条 4、《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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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 化 标 准 |
1.检查范围:全省所有国有企业。 2.检查内容:工资总额预算与经济效益增减、市场对标,以及清算、计提和发放情况;津补贴、资金、福利、中长期激励措施等情况;3.检查权限:省、市、县三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实施。4.检查方式企业自查、综合检查、重点核查。5.检查频次:每年检查至少一次。 | |||||
| 实施主体 | 省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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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5 | 事项名称 | 对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至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至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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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 化 标 准 |
1.是否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2.是否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3.是否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4.检查学校教育管理情况; 5.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6.是否存在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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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省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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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6 | 事项名称 | 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条件、教学活动、广告发布和校园安全等办学事项的监督检查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二条 | |||||
| 细 化 标 准 |
1.检查失业人员、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 2.检查机构办学条件、教育培训质量; 3.检查是否落实各项办学承诺,是否发布虚假招生信息; 4.检查是否违规收取培训费用,有无恶意终止办学; 5.检查校园安全工作开展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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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省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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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7 | 事项名称 |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四条 | |||||
| 细 化 标 准 |
1.检查是否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2.检查是否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检查是否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检查是否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5.是否按照规定受理职业技能鉴定; 6.是否严格执行考评员亲属回避制度; 7.检查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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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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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8 | 事项名称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监督检查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十五条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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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 化 标 准 |
1.检查是否具办学及备培训条件和资格; 2.检查办学质量; 3.检查办学合作协议签订执行情况; 4.检查办学资金投入情况; 5.检查是否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 6.检查办学场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 7.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 8.检查是否具备稳定的资金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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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省级(受委托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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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9 | 事项名称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2、《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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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 化 标 准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②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③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④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3、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5、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6、对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进行检查。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其服务场所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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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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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10 | 事项名称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2、《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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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 化 标 准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②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③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④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3、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5、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6、对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进行检查。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其服务场所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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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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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1 | 事项名称 | 工伤认定 | |||
| 执 法 依 据 (条款) |
1、《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3、《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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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 化 标 准 |
1.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要求: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认定及视同工伤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符合上述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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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主体 | 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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