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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10 来源: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局具有行政执法权,重点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及行政检查五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部门的公示公开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由局办公室承担,指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公示的日常管理工作。局内各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提供并审核发布依法应当公示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局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和人员。公示局所属执法科室和事业单位的名称、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等;
(三)执法权限。公示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局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明确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具体程序,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局接受监督举报部门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八)其他需要事前公开的。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七条 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或经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出具相关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有关执法部门要按规定规范着装和佩戴统一标识。
第八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要主动公示本部门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执法项目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依据、执法对象、执法流程、办理时限和收费依据标准等)以及申请材料样本、便民卡等,要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执法种类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九条 局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结果。行政处罚的对象、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结果。行政强制的对象、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征收结果。行政征收的对象、征收依据、征收方式、征收内容、征收结果等;
(四)行政收费结果。行政收费的对象、收费名称、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
(五)行政检查结果。行政检查的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等;
(六)“双随机”查处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七)其他需要事后公开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1)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2)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3)公开会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4)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5)国家和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一条 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公开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一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二是局门户网站专栏;三是建立与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即时推送;
(二)开发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介。利用局信息简报、文件、省市主流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专项执法行动、法制宣传等方式,公示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在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明白纸、咨询台、公告牌等,公示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五)其他公示公开渠道。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局门户网站具体公示,程序如下:
(一)局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科室和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全面、准确梳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后公开;
(二)局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科室和单位编制修订《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区工商部门审核后公示;
(三)社保中心、劳动监察大队以及各有关执法部门分头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各执法部门、局办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报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公示;
(四)局办负责公示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五)局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局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各执法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三条 局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1)局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2)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二)公开期限。局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公示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四条 拟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前,局各执法单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保密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局各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分别就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公开的保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五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发布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事前公示内容所列范围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程序,由政策法规处牵头各有关单位编制、审核、发布,并动态调整;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事后公示内容所列范围的,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程序,由相关执法单位对拟公示结果进行收集、整理、审核,经主管局长批准发布;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事中公示内容所列范围的,由相关执法单位在从事执法活动中依法进行公示。属于第八条范围的,以明白卡、公示栏等形式公示的执法信息的,由相关执法单位编写,经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核后发布;需明示工作人员服务信息的,由局办公室负责制作桌牌等,各执法单位具体公示;
(四)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上公示执法信息,由相关执法单位提出,经主管局长或局长批准发布;在局门户网站公示执法信息的,按照局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局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报送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十七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检查、谁公示,谁查处、谁公示”的原则,各执法单位要明确一名信息员负责本单位执法信息的编辑、上报、公示工作,局办公室要定期收集汇总执法信息公示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弄虚作假、泄密等问题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我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科室、法律法规授权的或依法受委托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局执法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五类行政执法行为。
全过程记录,是指局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以及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执法程序启动、日常巡查、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行政听证、案卷制作、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局办有关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涉及的信息化建设、记录设备配备等保障工作。
局各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具体实施,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一)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或电脑信息系统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二)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劳动监察程序的启动,即受理投诉、举报的,或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采取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
案件的调查取证,通过制作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现场笔录、执法人员情况等方式进行全过程文字记录。对易引发争议的现场检查、随机抽查等环节,对重大、突发事件、当场不利于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及书面记录的,对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的,以及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采用全过程音像记录。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对作出处罚前的告知、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执法文书送达、履行行政决定、申请强制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等环节,通过制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等方式进行全过程文字记录;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当事人陈述申辩环节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执法文书留置送达拒签、把执法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的,或公告送达的,以及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要采用适当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文字记录采用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等方式进行。行政强制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征收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或电脑系统记录的方式进行。主要涉及部分社保费用的征收,在参保单位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缴费到账等环节中,通过对参保单位申报材料、制式表格等材料的留存归档进行全过程文字记录,在我市社会保险操作系统核心平台三版中进行全过程电脑系统记录。
第八条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车辆的使用情况;
(二)执法人员风纪;
(三)被检查对象的情况;
(四)被检查的场所、物品等情况;
(五)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需要重点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行政收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在收费过程中,对签字盖章的收费收据进行留存记录,对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网上缴费系统生成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入账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依法依规进行,记录要真实、准确、全面,执法文书要规范、完备,内部审批程序要完整,实现各执法环节全过程留痕。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十一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局执法单位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市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和归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终结后,局执法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专门人员及时制作卷宗、装订、归档和保存,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及时存储到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交由本单位专门人员存储。
第十四条 日常巡查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六条 执法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全过程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非因工作需要不得查阅、复制或者拷贝;确因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拷贝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当事人需要复制相关执法记录信息的,经主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音像资料的,由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执法单位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关规定提供,并复制留存。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则,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记录内部审批流程,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尤其是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音像设备记录。
第二十一条 局执法单位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当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拆装和更换。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报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并将各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时,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故意毁损,随意删减、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原始音像记录信息;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音像资料;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
(五)利用执法音像设备记录参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邯郸市复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程序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拟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本条第一项规定数额的;
(三)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
(四)拟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决定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六)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拟作出封存、登记保存决定的;
(二)拟作出加处罚款或征收滞纳金决定的;
(三)拟作出划拨存款决定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五)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征收决定:
(一)一次性征收社会保险费超过100万元的;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征收决定;
(三)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征收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以及向社会公布的权责清单,结合本部门实际,细化法制审核规定,明确法制审核范围和流程。权责清单未及时调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的规定,可以变更或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处室、单位(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调查终结、拟定处理决定后,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将有关材料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局内其他业务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执法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机构会同法制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执法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或意见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包括基本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含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执法人员资格、调查取证等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鉴定报告。
(五)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向有关执法机构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移交清单》(见附件),并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四)拟强制执行的,是否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五)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征收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征收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二)行政征收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三)应征主体是否负有法律的义务;
(四)征收标准、范围、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机构的办案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制机构要积极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组织法律顾问协助进行研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并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送审材料退还并予以登记: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出具同意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需要补充或重新调查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
(七)其他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等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法制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协商,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由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法律文书送法制机构备案。
对撤销立案或者受理决定的,有关执法机构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法律文书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移交清单》;
(二)有关执法机构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三)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同意后,由执法机构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备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法制审核力量建设,建立定期培训制度,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政策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移交清单》
附件: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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