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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16 来源: 复兴区百家村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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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违法行为 |
处罚条款 |
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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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元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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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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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 |
依法予以处罚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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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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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清除; |
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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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 |
对具体实施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2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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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清除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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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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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 |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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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 |
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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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
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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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 |
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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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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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10月1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条 |
责令改正;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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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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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顿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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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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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
违反1、2项,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3项,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4项,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5项,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6项,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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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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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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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人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单位有1、2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3项的,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个人有1、2项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3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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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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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4月1日施行。2020年4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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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4月1日施行。2020年4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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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不履行20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履行28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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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五次修正,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性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 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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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绿化条例》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 |
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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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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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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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人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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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由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
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由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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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由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未取得燃气经营证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不按照许可证经营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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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是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条例。2000年5月1日实施。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
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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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
未经许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
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到1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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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 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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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72号,2002年11月1日执行。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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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2002年10月1日实施。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按照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逾期不送交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不满16周岁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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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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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1995年1月1日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对1、2、3项的,处2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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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经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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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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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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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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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正。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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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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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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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 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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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 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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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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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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