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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复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

发布时间:2025-07-26  来源: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条款

裁量基

其他处理

1

对公民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 修正本)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较轻  及时采取补救措的   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较重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未采取补救措的  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未采取补救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以五十元罚款

责令改正

2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不足一吨的   予以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较重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超过一吨的  予以警告,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超过一吨的   予以警告,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3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不足一吨的   予以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较重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超过一吨的  予以警告,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超过一吨的   予以警告,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4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较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责令清除

5

对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条例》(2017修正本)第三十七第一款“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较轻   首次违法的   予以警告,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已以上违法的   予以警告,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一百元罚款

责令限期处理

6

对占道加工、制作、修理、漏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较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严重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一千元罚款

责令改正

7

对在公共场所乱倒污 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 灯管、电子显示屏等 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四“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公共场所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较轻   及时采取补救措的   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较重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未采取补救措的   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未采取补救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以五十元罚款

责令改正

8

对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 类、水产品加工等影 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经营活动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较轻   及时改正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处以二千元罚款

责令改正

9

对产生餐厨垃圾的单 位出售、倒运或擅自 处理餐厨垃圾、将餐 厨垃圾排入雨水、污 水管道、河道、公共 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 、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使用密闭专用车辆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较轻   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一吨以下的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一吨以上的    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

 

10

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较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二百元罚款

 

责令改正

11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

较轻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较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两千元罚款

第二款:

较轻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较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两千元罚款

责令改正

12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较轻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较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处以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13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较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每处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14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一款:

较轻  及时改正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款:

较轻  及时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改正的  处以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处以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15

市政道路及两侧便道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每次处以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每次处以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经营

16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较轻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二百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责令清除。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17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 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轻微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较轻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较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8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 圾治理规定和环境卫 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较轻  及时改正的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9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0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 经营性清扫、收集、 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 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执行

 

21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2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3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十条,依据第四十五条:

轻微  1日内整改完毕的   不予行政处罚

较轻  1日以上3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以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依据第四十五条:

轻微   1日内整改完毕的    不予行政处罚

较轻   1日以上3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依据第四十六条:

轻微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较轻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内的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第四十六条:

轻微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较轻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处以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内的处以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4

市城管执法局管理范围以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含社区、厂区、门前、庭院、自建路自建游园、广场等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2颗以内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2颗以上5颗以内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处树木基准价值六点五倍以上八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5颗及以上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树木基准价值八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

25

市城管执法局管理范围以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含社区、厂区、门前、庭院、自建路自建游园、广场等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较轻   及时改正的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6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少,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少,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多或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27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按照《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执行

 

 

 

28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决定规定,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一款第一项:

较轻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

较轻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较轻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29

对建筑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首次违法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及以上违法的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30

对城市规划实施方面取得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手续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八十一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一般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严重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1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一般  改变用途建筑物单体建筑规模在500平米以下,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对个人每栋建筑单体处2千元罚款,对单位每栋建筑单体处1万元罚款。

严重  改变用途建筑物单体建筑规模在500平米以上的或改变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建筑物、构筑物用途,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对个人每栋建筑单体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每栋建筑单体处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一般  改变形式、色彩、材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单体建筑规模在500平米以下的或者仅对局部形式、色彩、材质进行改变的(局部是指改变范围比例不超过单体建筑总规模的十分之一),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栋建筑1.5万元予以罚款。

严重  改变形式、色彩、材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单体建筑规模在500平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栋建筑3万元予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一般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严重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严重:责令限期拆除

32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建面积在100平米以内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的罚款。

 

严重  违建面积在100平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

33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警告

 

较轻   主动报告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   处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受理投诉举报或执法检查、资质核查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销售

34

对开发企业未取《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轻微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主动报告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下的罚款

较重   在受理投诉举报或执法检查、资质核查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严重   引发群访群诉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5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较轻  承包或受委托单位低于规定资质等级的   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较重   承包或受委托单位无资质的   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较轻   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较重  将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肢解发包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65%以上0.8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8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36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较轻  工程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较重   工程已经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二点五以上百分之四十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严重  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37

对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较轻   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较重  将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肢解发包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65%以上0.8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8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38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较轻  承包或受委托单位低于规定资质等级的   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较重   承包或受委托单位无资质的   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较轻   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较重  将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肢解发包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65%以上0.8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8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39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特别严重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特别严重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40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较轻   通过依法招标以外的方式确定项目实施方但尚未实施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较重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点五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严重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1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较轻   处于施工初期或地基基础施工阶段的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3%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罚款

较重   处于施工中期或主体结构施工阶段的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3%以上1.7%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罚款

严重   处于施工后期或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的;不配合调查,拒不停工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7%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42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项:

较轻   按照要求重新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较重   按照要求重新竣工验收但验收不合格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

较轻   不合格事项未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较重   不合格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

较轻  不合格事项未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较重   不合格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43

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中各类违法违法行为查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初次  给予警告

 

再次  罚款二十元

 

44

辖区内擅自在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或改变停车泊位用途、位置、面积等违规行为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三)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撤销停车泊位或在停车泊位内放置障碍物的。”

按照《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执行

 

45

辖区内擅自设置黑停车场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性、自备停车场未备案的。(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的;”

 

按照《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执行

 

46

辖区内停车场内、人行道上公共泊位内的“僵尸车”停放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予以口头警告

 

令其立即驶离

47

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四)(六):

(一)违法涉及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以上3个小时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五):

(一)产假减少20 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假减少20天以上40 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上8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 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产假减少 40 天以上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 8天以上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20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七):

(一)违法涉及未成年工1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未成年工1人以上3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未成年工3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八):

(一)违法涉及未成年工1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法涉及未成年工1人以上3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涉及未成年工3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48

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处欠缴金额一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欠缴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处欠缴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9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但劳动者登记要素不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建立要素齐全的职工名册,但发现有劳动者未登记入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50

对用人单位扣押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按照每人五百元标准处以罚款;

(二)涉及劳动者5 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人一千元标准处以罚款;

(三)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按照每人二千元标准处以罚款。

 

51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按照每人五百元标准处以罚款;

(二)涉及劳动者5 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人一千元标准处以罚款;

(三)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按照每人二千元标准处以罚款。

 

 

52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款: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低于一万的按一万元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能超过五万元。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三万元以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一)违法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以上2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法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2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违法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30%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55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一)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按照每人五百元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人八百元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按照每人一千元标准处以罚款。

 

 

57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1)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1名童工的,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2)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2名童工的,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3)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3名童工的,处18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4)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4名以上童工或发现二次以上使用的,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备注:参照沧州市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三)第68号

 

 

58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 100元的罚款;

(二)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9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0

对年检不合格成品油零售企业的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备注:2020年7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已废止规章。

《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

已废止规章

 

61

对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企业的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违反第四十条(五)

备注:2020年7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已废止规章。

《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

已废止规章

 

62

对成品油经营者违法从事经营行为的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违反第四十三条

备注:2020年7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已废止规章。

《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

已废止规章

 

63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第、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公安依法处罚

 

64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较轻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   限期改正,对民办学校子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较重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百接责任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百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

较重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学校,违规收费,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包括三倍)的罚款

严重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学校,违规收费数额较大,经查处仍不停止违法办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包括五倍)的罚款

责令改正

65

对学校办学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较轻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   限期改正,对民办学校子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较重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百接责任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百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责令改正

66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一般 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   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7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全民健身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般  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较重  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罚款

严重  情节严重,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轻微  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般   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罚款

较重  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严重  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   吊销许可证

 

68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未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体育活动经营者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的处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四:“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69

游泳场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专人具体组织落实,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023年1月20日发布“河北省政府最新决定:省政府规章废止8件,修改16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 1 号。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四: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已废止规章

 

70

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的处罚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

一般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

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

一般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1

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上种植经济林或者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

轻微  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取土、挖砂、采石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取土、挖砂、采石2000立方米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

轻微  初次违法,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较轻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轻微   初次违法,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较轻   采挖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采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采挖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轻微  初次违法,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较轻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较轻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较轻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轻微   初次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在五百立方米以下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较轻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倾倒数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较轻   逾期三个月以内的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十二个月以上的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2

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第七十一条:

轻微   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停止,未在限期改正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轻微  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的   免于处罚

较轻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较重   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较轻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轻微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不足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不符合要求   处一万元以上一点八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处一点八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轻微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在期限内改正的  处五千元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较重   在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在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轻微  在限期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  免予行政处罚

较轻  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  处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轻微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未形成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建成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十万元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轻微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未形成取水事实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三个月以内,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六个月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一年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十万元罚款

 

 

73

违反防洪法法律法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二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施工,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水文测站的水文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其管理范围决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故意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三)哄抢抗洪抢险物资的。”第五十条“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严格影响防洪的;

(二)拒不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蓄滞洪区运用方案和抗洪抢险指令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对查出的防洪隐患和行洪障碍不采取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防洪资金和物资的;

(六)在抗洪抢险紧要关头临阵脱逃,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为局部利益损害大局利益,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洪灾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轻微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违反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工程,不影响行洪,并立即在限期内补办规划同意书的   免罚

较轻  违反规划意见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在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反规划意见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未在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反规划意见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限期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

轻微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

轻微   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一万元罚款

较轻  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五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

轻微  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处一万元罚款

较轻   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第一款:

轻微  在限期内改正的  免子行政处罚

较轻   逾期六十天以内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六十天以上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第二款:

轻微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拒绝验收的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

轻微  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免于行政处罚

较轻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违反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执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使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第二十四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打井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轻微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轻微  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  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轻微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轻微   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罚款

较轻  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五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第二项:

轻微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5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第一项:

轻微   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于行政处罚

较轻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第二项:

轻微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第三项:

轻微  在堤顶、坝顶、闸桥上雨后泥泞行车的   给予警告,处罚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较轻   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的   给予警告,处罚款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较重   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   给予警告,处罚款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严重    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给予警告,处罚款五百元

 

76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轻微   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罚款

较轻  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五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轻微   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免于行政处罚

较轻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轻微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

较轻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的二倍的罚款

较重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的三倍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的四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未按河道采砂许可各项规定开采的

较轻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砂石价值的一倍罚款

较重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砂石价值的二倍罚款

严重   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砂石价值的三倍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较轻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不足2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较重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同类木材售价3倍处以罚款

严重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同类木材售价4倍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

较轻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7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一项:

轻微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或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两千立方米以下,或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两百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两千立方米以上,或日取地下水两百立方米以上(优先选用水量裁定)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项: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轻微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下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项: 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不包括擅自增加取水量)取水的

轻微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78

对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打井设备的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下强制

 

 

 

1

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进行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擅自破墙开店和对建筑物进行改建的强制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二条(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三)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进行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的;”

依法执行

 

2

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强制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一条“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拒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执行

 

3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强制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依法执行

 

4

对临街或景观区域内 的单位,未按照城市 容貌标准,定期对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 洗或粉刷,责令限期改正的强制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一)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的;

依法执行

 

5

妨碍行洪障碍物强行拆

(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依法执行

 

6

强行(封闭)拆除取水工程设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执行